编者按 浙江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自诉转公诉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关于自诉和公诉程序如何转换、衔接,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等,有必要更深入地研究。《人民检察》杂志特组织专家学者就其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展开探讨,敬请关注。 自诉与公诉的转换衔接及理论基础 特邀嘉宾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苗生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一检察厅厅长) 黄生林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 问题一:诉的基本原理及实践样态是什么? 主持人: 浙江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自诉转公诉,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自诉与公诉转换的讨论,其中的法理问题亟待厘清。从诉讼制度发展的角度考察,诉的基本原理是什么?关于刑事起诉方式存在哪些理论?实践中存在哪些样态? 樊崇义: 在刑事诉讼中有自诉、公诉、自诉转公诉、公诉转自诉等四种样态。关于刑事起诉的方式,就世界范围而言,经历了一个私人追诉逐渐演变为国家追诉,亦称私人追诉主义演变为国家追诉主义的过程。也有一些国家,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实行检察官起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的模式。我国近代以来,在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同时,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三次修改均采用“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在诉讼理论上称之为公诉优于自诉原理。其原因有四:一是基于对刑事犯罪性质的认识,它所侵犯的对象不仅使被害人受到了损失,更为重要的是使国家、社会利益受到侵犯,必须由专门的机关去治理;二是由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定罪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难度很大,被害人缺乏相应的手段和能力;三是国家追诉带有强制性、统一性、公正性等特点,更有利于对刑事犯罪进行惩罚;四是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诉讼中的监督属性决定其诉讼责任和担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与公诉范围的划分作出明确规定。自诉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直接提起的刑事诉讼;公诉是指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告权,指控被告人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对被告人定罪科刑的刑事诉讼。关于自诉与公诉的转换,在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一是是否需要转换;二是转换的衔接和程序,从理论研究到立法的完善,都存在分歧,立法与司法解释空缺,亟待加以完善和解决。 苗生明: 诉的本质是请求权,其功能主要是启动程序并表达诉求。从历史发展来看,对犯罪的追诉,在初期,由于犯罪往往被认为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因而最主要的追诉方式是自诉,即由被害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随着国家对社会控制能力的不断增强,人们逐步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国家秩序和整体社会利益的侵害,“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害社会”。继而,追诉犯罪,由私人权利转变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即公诉。随着国家法制完善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尤其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创设,根据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的不同,逐渐形成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方式,即对绝大多数案件由国家追诉,对少部分情节轻微案件交由被害人决定起诉与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还有少部分属于自诉案件,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案、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前四者,理论上称为相对自诉案件,意指一般情况下属于自诉案件,但如果出现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某种规定情形时,则由国家行使公诉权。侵占案,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公诉的情形,所以有的称之为绝对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可公诉可自诉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以及其他情节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案等。第三类自诉案件又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行使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司法机关公权力的制约,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 黄生林: 诉的产生源于当事人自行调查事实和解决冲突的能力不足,诉讼制度在本质上具有解决社会冲突和行使国家刑罚权的双重功能。公诉制度确立并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之后,被害人控告的起诉方式是否保留,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公诉垄断,所有犯罪由国家进行公诉,不允许个人起诉,即使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人告诉以后,也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大部分犯罪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个别犯罪允许公民个人自诉,国家不主动干预。公诉垄断的理论基础在于犯罪控制论,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是最根本的价值,维护自由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的,追诉犯罪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倾向于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这是一种国家本位的理念。公诉兼自诉的理论基础是权利保障论,认为惩罚犯罪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等重要,在追诉犯罪的同时,更加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侧重于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这是一种社会本位的理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采用后一种起诉方式,对于直接关涉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轻微犯罪允许自诉,而且自诉范围有扩大趋势,这是基于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追求。 问题二:自诉权的行使存在哪些问题? 主持人: 刑事自诉是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当前犯罪行为越发隐蔽和复杂,而被害人的追诉犯罪能力特别是证据调查能力十分有限,这对自诉权行使构成了巨大挑战。自诉权的行使情况如何?存在哪些问题?如何保障自诉人的诉权? 樊崇义: 刑事自诉是我国司法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原则和机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这一规定不仅仅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也包括保护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就实务工作而言,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一些司法人员所忽略,被害人告状难、检举难、申诉难等现象屡有发生。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时,为了保护被害人自诉权增加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是我国立法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一项重要规定。当前,由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的发展,尤其是网络领域的快速变化,刑事犯罪越来越隐蔽和复杂,给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带来了挑战。 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四:一是亲告罪罪名很少,类型也比较单一,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可否将特定亲属间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型犯罪纳入作为亲告罪,值得探讨。二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大多数被害人属于弱势群体,经济条件也差,受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收集证据或聘请律师的能力有限。所以,此类案件发生多,告诉少,各地案件数量极低,建议此类案件不宜一律作为自诉案件。三是虐待案件中,被害人难以行使自诉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这种案件隐蔽性强,被害人容易受到强制、威吓甚至限制人身自由,难以通过自诉方式维权,所以建议此类案件不宜一律作为自诉案件。四是侵占案件,由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立法将这类犯罪的处置权留给了被害人。但是,在实践中,被害人很难向法庭举证证明被损财物之价值,公安机关应帮助自诉人收集证据或鉴定财物的价值,然后由被害人决定是否提起自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讯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上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但就实施情况来看,这类案件以被害人告诉为前提,有时被害人“应诉不诉”,有时公安机关“不告不理”,弱化了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对此有不少学者建议修改或废除这一做法。也有学者建议学习法国和日本的做法,即自诉不必转化为公诉,而由法院指定律师代检察官行使公诉职责,为被害人提供社会救助。这种建议值得商榷。因为当前我国律师代理制度还不发达,增加这一职能,不一定有好的效果。我认为,还是应当强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使该类自诉案件顺理成章地转为公诉案件。 苗生明: 实践中,自诉权的行使面临诸多问题,影响了权利救济效果。一是法律规定较原则、较专业,自诉人把握有困难。虽然法律将部分罪名规定为自诉案件,但有的罪名缺少具体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情形,或者有的虽然规定了入罪情形,但自诉人难以准确把握。比如,关于侮辱罪缺少具体的司法解释指引,而对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区分,自诉人更是不易把握。二是诉讼成本高,启动程序难度大。由于程序繁复,耗时费力,自诉人维权需要投入较大精力、财力,往往“得不偿失”。而且,经常因为达不到自诉立案的证据要求,导致无法启动诉讼程序。三是自诉人取证能力有限,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欠缺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随着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方式越来越多样、科技化水平越来越高,尤其是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更是涉及公司运营数据和个人隐私信息等,单靠自诉人个人较难获取证据。且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高、规则严格,自诉人所获取证据往往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被采信,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则更难。 对自诉人面临的启动程序难、举证质证难、证明有罪难的问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补强制度。一是对部分可公诉可自诉案件,促进以公诉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自诉后,在法院受理环节,法院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协助自诉人取证。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后,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黄生林: 当前公民自诉权行使积极性不高,刑事自诉案件数量不多且类型失衡。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数据来看,2017年刑事自诉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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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我把答记者问的内容概括了一下,只要有以下的四点:1、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选择性公开),案例库建成后,当然要向包括专家学者、律师、当事人等在内的社会公众开放。 对于案情类似,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相同,参考示范作用相同的案例,入库数量一般不超过2件。 2、针对大家都关心的裁判文书的命运问题,最高法称:但从未“叫停”过文书上网。现在对外公开的裁判文书网会继续发挥应有作用。 另一方面,最高法又强调,“公开”与“公布”不能划等号,司法公开并不意味着所有司法信息都要在互联网上发布。按照宪法和法律,庭审依法公开进行,裁判文书经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就是在践行审判依法公开原则。司法公开既包括在线公开,也包括线下公开;既包括向当事人的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众的公开。 3,案例库将成为裁判文书网在应用和效能上的“升级版”,二者是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的关系,并不是要以库代网、此开彼关。 4、同时,最高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之外又建立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内部公开),裁判文书库主要并不是为了给法官办案提供类案查询,而是着眼于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司法大数据的分析应用,为制定司法政策、推进司法改革、提出司法建议等提供依据和参考。 最高法的这个答记者问看得让人云里雾里,针对答记者问,我有几个疑问想请最高法释疑一下。 第一问: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只对内开放的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是否存在重复建设? 第二问:案例库是经过层层审核与筛选,有选择性的向社会公布少量的裁判文书,根本满足不了专家学者与法律工作者对大量案件进行数据分析与学习的需要,也起不到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它的价值在哪里? 第三问:选择性公开的案例库,选择的标准是什么?大家现在担心的是你们会不会把那些往死里判的案例给选上来了。 第四问:既然从未“叫停”过文书上网,那为啥各地法院已经用实际行动废除了,而且今年8月开始各地的法院已经开始要求判决文书原则上不公开不上网,之前在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等也大量下架,从此以后生效判决就不公开于大众了? 这个是否可以理解为虽然不会关停裁判文书网,但基本也不会上传新的文书了,就让它象一座丰碑似的屹立在那里,同时无声地诉说着昔日的辉煌? 第五问:建设只对内的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如果说它的作用是为制定司法政策、推进司法改革、提出司法建议等提供依据和参考的话,那案例库与裁判文书网不能提供参考么? 第六问:现在新的文书几乎不在裁判文书网上传了,选择性公开的案例库只公布少量的文书,社会公众以后怎么对司法进行监督? 第七问:公开不等于公布,司法公开并不意味着所有司法信息都要在互联网上发布,裁判文书给当事人送达就是公开了,是否可以理解这是为裁文书不再上网找台阶下? 第八问:司法公开包括在线公开与线下公开,这什么意思?看得我一脸懵逼,线上指的是哪线上?线下又指的是哪线下?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全国人民一起围观裁判文书,对其进行评论,让法官在裁判时更加审慎,减少司法腐败现象,让法院的判决在阳光下接受监督,以最大限度地让执法司法公开,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司法腐败无处藏身。 在十年的光阴里,裁判文书网对促进司法公正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可是现在建设的案例库、文书库与裁判文书网相比,根本不可同日而语。 最后,无语凝噎问一下:大家尽情围观与查询裁判文书的时代,真的一去不复返了么?  
教育部命名的全国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控改革试验区和试点县(市、区)结合近视防控改革试验试点工作要求,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部署开展“每班张贴一张标准对数视力表、中小学生每天上下午各做一次眼保健操、每月开展一次班级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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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在中药材天地网搜索发现,前几年,川贝(松统)的价格多维持在每公斤3000多元,今年价格不仅涨至4000多元,部分月份高达5000元以上。“不仅是浙贝,亳州中药材市场里,1000多种中药材中,几百个品种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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