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类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好几项,法官审理后决定支持部分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在表述“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时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就应在判决主文中加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一独立判项。比如在借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利息200元,经查被告已付利息100元,故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全部诉讼请求中有一项及以上未获支持时,才加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一独立判项,故而认为上例中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获支持,只不过对利息这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了调整,不应再加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一判项,如果经查被告已付清利息,对利息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才可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准确界定实体法上请求权、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当事人提起诉讼到法官作出裁判,这一民事诉讼过程实质是对实体法上请求权进行司法评价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分为五个步骤: 第一步“寻找请求权基础”。基于实体法规定,当事人享有某项实体法上请求权。比如上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原告基于借款合同享有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权。 第二步“固定诉讼标的”。原告起诉这一诉讼行为,使得实体法上请求权转化为程序法上的诉讼标的。由此,一项实体法上请求权就对应一项诉讼标的。上例借贷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第三步“结合具体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将具体事实注入诉讼标的,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比如上例中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 第四步“案件审理过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所称的,法官的目光在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之间来回穿梭,将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具体构成要件一一对应,确定本案事实能否涵摄于法律条文之下。 第五步“作出裁判”。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是对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的回应,法官不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作出判决,也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 由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有多项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不论是部分项目未获支持,还是某一项目中的部分金额未获支持,法官均应加上驳回诉讼请求的判项。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