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靡全球的罗伯特议事规则(尤其值得中国人借鉴)

原标题:风靡全球的罗伯特议事规则(尤其值得中国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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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利·罗伯特

罗伯特(1837-1923)毕业于美国西点军校,最后升任工兵准将,令他永垂史册的杰作却是我们在推介的《议事规则》。罗伯特根据美国草根社团的合作实践,以及英国四百多年的议会程序,用系统工程的方法编纂成《议事规则》,于1876年问世。

其重要性立即为人们所认识,影响迅速扩大,被广泛接纳为各类会议的议事准则。1915年修订和大为扩充的《议事规则》第四版是个里程碑,由于罗伯特的独特贡献,书名也早就被公认作《罗伯特议事规则》(Robert’s Rules of Order)了,到了2000年该书已发行了第十版。《罗伯特议事规则》共有六百多页(英文本更长达千页),内容十分庞大。

罗伯特意识规则强调了对领袖权力的制约:集体的全体成员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领袖,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领袖,但是同时,集体必须保留一部分权力,使自己仍旧能够直接控制自己的事务,避免领袖的权力过大,避免领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集体的头上。

当今世界,无论是公共领域中的联合国大会、欧盟议会、各国国会的议事程序,还是私人领域里如上市公司、合伙小店、兴趣团体、学校班会等的议事章程,无不以《议事规则》为依据和蓝本,而议事规则也成了一门专门的学问。

罗伯特议事规则有专门讲主持会议的主席的规则,有针对会议秘书的规则,当然大量是有关普通与会者的规则,有针对不同意见的提出和表达的规则,有关辩论的规则,还有非常重要的、不同情况下的表决规则。

有一些细节规则后面的逻辑原则是十分有意思的。比如,有关动议、附议、反对和表决的一些规则是为了避免争执。原则上,现在在美国的国会、法院和大大小小的会议上,在规范的制约下,是不允许争执的。如果一个人对某动议有不同意见,怎么办呢?他首先必须想到的是,按照规则是不是还有他的发言时间以及是什么时候。其次,当他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时,要向会议主持者说话,而不能向意见不同的对手说话。在不同意见的对手之间的你来我往的对话,是规则所禁止的。

在美国的法庭上也是这样,当事双方的律师是不能直接对话的,因为一对话必吵无疑。规则规定,律师只能和法官对话,向陪审团呈示证据;而陪审团按照规则自始至终是"哑巴"。不同观点和不同利益之间的针锋相对,就是这样在规则的约束下,间接地实现的。

所以,任何一个真正成熟的管理,无论是社会管理,还是经济管理,必然是靠在对细节精确把握的基础上制定的规则来运行的。管理离开不开规则和标准,而规则和标准正是精致的完美表现。

罗伯特意识规则可以精炼成为十二条原则,其凸显了三大特点:

约定性,即规则明示在前,对事不对人;

工具性,凡事不往道德上扯,能用工具来解决的绝不无端拔高和指控;

价值中性,旨在凝聚组织认同,提高运作效率,平衡多元利益,通过文明议事来说服、辩论、妥协,从而形成有效果的行动。

罗伯特议事规则的12条基本原则(极简版)

第1条 动议中心原则:动议是开会议事的基本单元。“动议者,行动的提议也。”会议讨论的内容应当是一系列明确的动议,它们必须是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行动建议。先动议后讨论,无动议不讨论。

第2条 主持中立原则:会议“主持人”的基本职责是遵照规则来裁判并执行程序,尽可能不发表自己的意见,也不能对别人的发言表示倾向。(主持人若要发言,必须先授权他人临时代行主持之责,直到当前动议表决结束。)

第3条 机会均等原则:任何人发言前须示意主持人,得到其允许后方可发言。先举手者优先,但尚未对当前动议发过言者,优先于已发过言者。同时,主持人应尽量让意见相反的双方轮流得到发言机会,以保持平衡。

第4条 立场明确原则:发言人应首先表明对当前待决动议的立场是赞成还是反对,然后说明理由。

第5条 发言完整原则:不能打断别人的发言。

第6条 面对主持原则:发言要面对主持人,参会者之间不得直接辩论。

第7条 限时限次原则:每人每次发言的时间有限制 (比如约定不得超过2分钟);每人对同一动议的发言次数也有限制(比如约定不得超过2次)。

第8条 一时一件原则:发言不得偏离当前待决的问题。只有在一个动议处理完毕后,才能引入或讨论另外一个动议。(主持人对跑题行为应予制止。)

第9条 遵守裁判原则:主持人应制止违反议事规则的行为,这类行为者应立即接受主持人的裁判。

第10条 文明表达原则: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得质疑他人动机、习惯或偏好,辩论应就事论事,以当前待决问题为限。

第11条 充分辩论原则:表决须在讨论充分展开之后方可进行。

第12条 多数裁决原则:(在简单多数通过的情况下)动议的通过要求“赞成方”的票数严格多于“反对方”的票数(平局即没通过)。弃权者不计入有效票。

按其需要,议事程序的规定可以或繁或简,议事规则的基本精神却是非常简约清晰的,大致来说有五项:权利公正、充分讨论、一时一件、一事一议、多数裁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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