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在我国也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做判断。

“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两个例外情形,一个是发生新的事实,在裁判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就可以重新提起诉讼,除了以下几种情况:(1) 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2)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3)判决生效后获取或制作的,用以证明裁判生效前已发生事实的补强证据;(4)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另一个是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的,前诉中当事人主动撤诉,因此,法院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实践中是否有案件已经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被法院支持的呢?

经检索,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最高院指导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民三终字第1号案例,礼来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中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前案诉讼审理期间自2003年至2011年,礼来公司确实难以在起诉之时就预见到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并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至八年后的涉案专利权到期日。基于此,2011年11月9日,前案二审庭审结束后,礼来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就华生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请求增加损害赔偿数额至人民币1.7亿元。对此,前案二审判决的认定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伊莱利利公司为保护涉案专利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调查费以及华生公司的侵权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伊莱利利公司主张5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即,前案二审法院对礼来公司在闭庭后提出的增加损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未予理涉,前案二审判决判令华生公司赔偿礼来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仅为针对前案起诉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所作的裁判。现礼来公司就前案起诉日至涉案专利权到期日期间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礼来公司对前案裁判结果也不持异议,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华生公司关于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指导案例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案由相同,最高院认为案件损害持续,不同时间段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布于 2021-07-06 1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