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可以作为证据去其他案子中使用吗?

关注者
57
被浏览
66,137

26 个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但是这两个文件规定只提到了“事实”,至于生效判决里面认定的对于基本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关系能不能作为证据没有提!只能找最高法的判例看看了!

(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回到题主的问题,什么都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证据首先需要满足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三个标准。所以答案必然是百分百可以啊!但是你使用没问题,要看质证能不能通过,最终法院认不认啊!

比如我的案子,前一个案子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到了后面一个另案的二审,就不认了啊,请看:

图文版的(2022)苏民申6205号再审申请书

如果法院对之前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异议怎么办呢?请他们好好学一下(2017)最高法行申233、234、235、244、246、248、250、252、265、266、269、270、290、455号反复明确的,且被其他多个判决反复引用的,对前面的生效判决先提再审再说。注意其中244号王某学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案作为第072号案例被第三巡回法庭编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本院认为:……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关于“争点效”的进一步解读,最高法多篇判例涉及。

(2018)最高法行再56、57号: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讼标的即被诉《批复》是否已为生效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环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所羁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般认为,已经前诉生效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即所谓的“既判力”,生效裁判的羁束内容,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大到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焦点争执且经法院审理并做出明确判断的内容,也就是所谓的“争点效”

(2020)最高法委赔监178号: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第一,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解除对茶油厂以外其他涉案款物扣押、冻结措施的申诉事由,虽然传统既判力理论曾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裁判主文中判断的范围,但随着理论和实务的发展,目前已承认裁判理由中的判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相当于既判力的拘束力。本案中,虽然生效刑事裁判关于该部分涉案款物的判决主文不够具体,但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本身即已表明被吸收资金原则上属于犯罪违法所得,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已将该部分涉案款物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并概括判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审裁定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又进一步明确了该部分涉案款物的违法性和处理方式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换言之,该节事实已被生效裁判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据此,应认定生效刑事裁判的相关说理判断已经发生争点效、符合相关条件、形成既判力。进而可知,申诉人在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前述认定之前,无权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非法权益。

分两头说: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官的裁判理由,一般可以作为判决的参考,而非证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