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一般认知: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属证书 不姓粟的栗律师 不姓粟的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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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升,不少人对自己的作品都向国家版权局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了相应机关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是,需要提醒的是,作品登记证书不同于专利权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它并不是权属证书,而只是一份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级证据。

作品登记证书上有这么一行字“以上事项,由XX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这里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是1994年12月31日由国家版权局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登记办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该条明确了登记的意义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而非认定著作权权属,因此,在著作权纠纷中《登记证书》并不是作为判定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商标权是行政许可,是由权利人申请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一项财产权,著作权是作者基于作品原始取得的权利,著作权是在作品完成那一刻就自动享有的。《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而对于作品登记,是著作权人自愿进行的,并非强制性要求。《登记办法》第二条就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在申请作品登记时有两个时间需要特别注意:作品登记证书上会载明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这两个时间需要登记人自己提供,版权局在做登记的时候并不做核实,但这两个时间对著作权具有重要作用。

创作完成时间代表著作权的产生时间,首次发表时间表示作品能够被其他人接触的最早时间。由于著作权的侵权认定是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对于“接触”的认定标准是非常低的,一般认为,只要公开发表就意味着任何人都有可能接触,因此发表时间与侵权人的相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就成为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焦点。

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创作需要保留痕迹,一旦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诸法院,法院首先要查明的就是权利归属问题,就是所诉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著作权的形成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所谓“独”简单说就是独立完成,就要求权利人提供自己完成创作的相关证据,比如创作底稿、创作过程等;所谓“创”指的是创造性,对于创造性的判定是认定是否能称之为“作品”的关键所在,受制于篇幅所限,此处不便展开讨论。

总而言之,要想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仅有一个《作品登记证书》是远远不够的,权利人一定要有“证据意识”,保留好创作过程的客观痕迹,还要保留作品首次发表的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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