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老板2006年11月16日与饮水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是先交钱后送水。2007年10月17日,杨老板委托饮水公司的送水人交水款20000元。第二天,送水人送给杨老板一张盖有饮水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据。后来杨老板多次催送水,公司以财务并未收到此款拒绝送水。2008年6月11日杨老板起诉到法院,请求返还货款。 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法院规定举证期限为15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10天后,开庭时被告口头申请印鉴鉴定,因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没有准许。 [分歧] 对于本案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最高院尚无明确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可以少于30日时,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讲举证期限不宜少于30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简单的民事纠纷,法院在立案庭立案时给原告规定的举证期限是15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的限制。”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简易程序有方便、快捷、高效解决纠纷的特点,所以规定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日,那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就更不能超过十五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笔者先对该条做解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