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承晚年间写书揭露父亲不为人知的感情生活,向世人展示了季羡林的另一面,也讲述了自己因为父亲对母亲的冷淡而逐渐与父亲疏远的过程。 季羡林虽然和彭德华没有太多感情,但是对她一直很好,只是两个人的关系并不亲密,…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图片黄果树瀑布的图书《贵州/西行部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作品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贵州/西行部落》(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中国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黄果树瀑布,图片编号为0798。被告将该图片使用于涉案图书的封面、第4页、第153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系以委托人身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原告是以受让的方式取得著作权。同一作品上不能同时发生著作权的自然取得和继受取得,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是《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人。     2、原告非《中国图片库》的唯一著作权人。《中国图片库》光盘外包装上列明了电子工业出版社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两个单位。除了上述署名外,并无标明此光盘的版权所有人。故《中国图片库》的作者应为电子工业出版社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电子工业出版社签名并表明意见,故原告受让取得《中国图片库》部分著作权是存在法律瑕疵的。     3、《中国图片库》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尚不确定。依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原告未证明电子工业出版社于1998年《中国图片库》出版、发行时已具有此种许可。而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是否也具有此种许可亦不明确。在中国标准书号信息网“电子出版单位信息”一栏,公开查询得知以下信息:电子工业出版社的出版者前缀(曾用前缀)...
多年来,北京全景作为原告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属等案由提起诉讼的次数达4316次。  
近日,有不少重庆中小企业反映,他们均接到了一家名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称公司的图片版权遭到侵权,每张图片要求索赔10000元。“这家公司我了解过,几年前因为集中维权事件闹得沸沸扬扬,这次貌似又是采用同样套路。”有被告企业表示。 新黄河记者调查发现,作为一个版权图片的交易平台,全景视觉过去5年涉及司法案件高达25000多条。2019年,全景视觉因为“维权式营销”遭质疑,被推上舆论风口浪尖。时隔三年多,全景视觉又开启“集中维权”。日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新增19条全景视觉的图片侵权诉讼,其中1月13日一天就有10起官司开庭。对此,全景视觉相关负责人回应称,公司委托律所进行合理合法地诉讼,诉讼多少都是该有的权利,“2018、2019年官司比较多,疫情之后就少了,现在开始恢复。接下来,除了重庆之外,全国各地都有可能发起诉讼。” 19家重庆企业突遭起诉,法院一天审理10起 2018年5月,重庆一家教育培训公司在自家企业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关于父亲节的文章,点击率不过300多次,没想到四年后惹上了“官司”。“今年1月初,我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原告方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方起诉称这篇文章里面的一张配图涉嫌侵犯其版权,并已截图作为证据。”公司负责人陶女士表示,文章里面的配图是从网上搜的,也没有标明出处或者版权声明,文章阅读量也不过300多次,微信公众号则在2019年5月就停止运营了,不明白为何时隔多年后遭到起诉。此外,全景视觉提出的诉讼请求也让她感到吃惊:被告除了要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外,还应赔偿全景视觉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万元。 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配图     无独有偶,近日重庆一共有19家企业遭到全景视觉的起诉。多家被告的企业表示,他们都是因为微信公众号文章里面的配图被告知侵权了,此前全景视觉并未与他们进行过任何沟通,也未告知过侵权一事,而是直接就收到了渝中区法院的传票,都感觉有些不知所措。“如果图片确实侵权了,全景视觉及时告知我们,我们肯定会立刻删除。他们突然告到法院,一张图片就索赔1万元,这让我们怎么接受?” 新黄河记者通过企查查查询得知,进入2023年,全景视觉总共起诉了19家企业,均为重庆当地企业,包括医院、酒店、网络公司、传播公司等各种类型企业。这19起案件均由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立案,案由均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中10起案件将于1月13日开庭审理,另外9起案件将于3月1日和2日开庭审理。 100多张图片先起诉一张,协商撤诉打包价2万 全景视觉为何突然集中起诉重庆的企业?记者了解到,原来是全景视觉委托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诉讼。负责此案的张律师表示,客户有起诉的合法权益,他们律所只负责重庆地区的案子,也没有行业规则说起诉前必须先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就算是全景视觉告了太多企业,量太大都上新闻了,也不代表这些企业没有侵权不用赔钱,这是两回事。” 令人感到蹊跷的是,不少被告企业介绍说,全景视觉起诉各家企业的侵权照片,全部都只有一张。一位业内人士分析称,这通常是图片公司维权时惯用的手段,起诉单张照片的诉讼成本更低,先试一试效果,如果判决有利继续诉讼,或者将其他侵权的照片一并打包处理,用于接下来跟被告“讨价还价”,这样可以节省不少诉讼成本。 “我原以为只被起诉了一张,后来才发现被他们套路了。”一家被告企业表示,他们接到诉状后,与全景视觉相关负责人吕某取得联系。吕某表示如果不想走法院判决,双方可以庭前调解,一张照片只需赔付1500元即可。“吕某随即表示,还要看一下我们的公众号上有没有其他侵权的照片。”这家被告企业称,片刻之后,吕某发送过来一张表格,上面全是公司涉嫌侵权的照片,包括作品链接、文章标题、作品编号、侵权证据保全链接等等,共计118张图片,“吕某说这些照片都做了公证,后续会再委托律师陆续诉讼。不过打包调解价格是2万元,同意赔付的话后面就不再委托律师诉讼了,即使后面还有侵权照片,也不再追究责任。” 新黄河记者了解到,此前全景视觉打过的官司当中,不少被告企业因嫌应诉费时费力,为了息事宁人,无奈接受全景视觉提出的调解条件。“如果图片侵权他们确实有权起诉,不过要求赔偿的价格太高了,即使协商,单张张口就要一两千,打包价格动辄也要好几万元。”有被告企业表示。记者查询全景视觉官网发现,如果购买其图片套餐,单张图片仅需15元。 因“维权式营销”遭质疑,回应称不搞“钓鱼执法” 公开资料显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015年12月在新三板挂牌(目前已摘牌),法定代表人为吕辰,其商业模式是依托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打造海量版权图片的交易平台。据企查查数据显示,过去五年时间里,全景视觉历史风险有15628条,因企业自身为履行法定义务被限制高消费信息13条,涉及司法案件为25330起。其中,76...
  原标题:滥用版权碰瓷式维权涉嫌违法   视觉中国未取得图片版权却以权利人名义销售图片版权或进行维权专家分析   视觉中国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是奉行拿来主义,将他人创作的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等智力成果直接加上类似“版权归视觉中国所有”的水印,显然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行为本身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视觉中国并未获得图片版权,却以权利人的名义销售图片版权或进行维权,这种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权利人赔偿损失。同时,对于付费购买图片版权的使用者而言,视觉中国提供有权利瑕疵的图片,也构成合同违约   ●在知识产权的图片领域,盗图侵权现象常见,很多人主观认为在百度搜索到的图就能直接用。从已有判例来看,目前国内图片的版权保护状况并不乐观,远不如文字方面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应采取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健全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探索知识产权诉讼中诉前禁令制度与诉讼制度、执行制度的有效衔接配合   连日来,视觉中国一直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估计它自己也不会想到,一张黑洞的照片会带来如此大的麻烦。   4月10日晚,人类历史上第一张黑洞照片正式对外公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之后,网友发现黑洞照片悄然出现在了视觉中国的官网上,并印上了其logo...
如果30万元罚款就能为“视觉黑洞”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那视觉中国K线图上留下的涨停大阳线更像是一种“利好”式示威。 视觉中国,在宇宙黑洞照片的强光照射下,一夜之间从十多年的“维权斗士”变成了“版权流氓”,虚拟的版权黑洞在真实的黑洞面前现了原形,“维权式营销”的表象折射出“碰瓷式营销”的本质。在如何维护知识产权方面,视觉中国用自己的行动,为大家至少上了三堂教育课。 课程一:打假与碰瓷。 在此之前,视觉中国曾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职业打假人,其成功起诉的著作权案件多次得到各级政府和法院的充分肯定。但是,维权是一把双刃剑,在利欲熏心的驱使下很容易走向敲诈勒索和碰瓷的歧路。视觉中国“剑走偏锋”,以公司的形式组建律师团队去敲诈勒索和碰瓷,完全超越了马路上那种低级的、单打独斗式的碰瓷伎俩。 课程二:维权式营销。 视觉中国成功地构建了一个以诉讼推动图片销售的四步营销策略。 第一步,促成诱导式侵权。视觉中国将图片的免费使用、定期检索技术、侵权索赔和交易成本有机地结合起来。对于中型公司,视觉中国会在侵权半年内发出索赔律师函;对于小型公司,视觉中国一般在侵权两三年内发出索赔通知。 第二步,诉讼威胁获取客户。视觉中国目的是将侵权企业变成长期客户,不接受删除图片、道歉之类的无收益和解方式。在面临高昂的律师费、复杂的司法程序、侵权曝光和诉讼赔偿的情况下,侵权企业大多会选择和解方式,在小额赔偿后签约成为视觉中国的客户。 第三步,组建大规模诉讼团队。为了维护图片著作权,视觉中国设立版权合规部,对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使用的图片进行维权。在“维权获客、维权创收”的营销模式中,律师和技术人员担负销售员和摄影师的职能。 第四步,无限扩大索赔额和客户群体的范围,打造碰瓷式维权模式。视觉中国利用先进的技术,将网络上所有能搜索到的图片都打上自家的水印标识“logo”,制造拥有更多图片版权的假象。在一个“水印即版权”的模糊司法解释中,视觉中国同时做着合法、诱骗和无赖的生意,以合法掩盖诱骗和无赖的行为。 课程三:碰瓷式维权的必然性。 视觉中国的碰瓷式维权,不是一个简单的“黑天鹅”事件,而有其必然性。 首先,成本与机会。知识产权法制的不健全和大众对图片著作权意识的淡薄,为视觉中国的侵权式营销提供了现实基础。即使真正的著作权人揭穿了视觉中国的把戏,也不愿花费太多时间和金钱去公开起诉视觉中国,从而降低了违法者敲诈勒索的交易成本。 其次,博弈策略。视觉中国将海量取证、诉讼威胁、模糊的侵权和信息不对称充分结合起来,把可疑的侵权人纳入博弈范围。侵权人不仅面临先例判决的威胁,而且还有违法事实,更不知道视觉中国是否拥有真实的著作权,因而最优策略是签长期合同。对于明确拥有授权的作品,视觉中国则采取试探、威胁并最终放弃的策略。 第三,滥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过一个图片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不管图片来源或独占性授权如何,谁最先打水印,谁就拥有图片著作权。依靠这个司法解释,视觉中国不仅将独占性授权的图片打上水印和维权,而且将非独家获得授权的作品、无授权的作品、公共领域的作品以及其他授权人明确拥有的作品,都打上自己的水印并进行“维权”。 第四,对赌协议推波助澜。视觉中国借壳远东股份上市时,签订了对赌协议,要求柴继军等17名一致行动人持有的3...
  原标题:因一张人民币图片,全景视觉起诉内蒙古一报社侵权并索赔万元   内蒙古“北方新报”微信公号4月16日消息,在视觉中国四处起诉图片侵权引起众怒之际,北京互联网法院于4月15日在网上又审理了一起图片侵权案,这场官司的原告是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景),被告则是鄂尔多斯日报社,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人民币图片。   当日14时30分,北京全景与鄂尔多斯日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网上开庭审理。北京全景在法庭上诉称,该公司发现鄂尔多斯日报社在其新浪微博“鄂尔多斯日报”中擅自使用北京全景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E...
原标题:警惕知识产权领域“碰瓷式维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大幅增加,商业化维权现象应运而生,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开始显现。部分权利人采取“碰瓷式维权”或“放水养鱼式维权”,针对个体工商户或终端销售网店提起大规模批量诉讼,一味追求商业利益。而被批量维权伤害的群体往往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将商业维权视为知识产权“敲诈勒索”,造成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误读。 知识产权诉讼的商业化,是知识产权财产性的应有之义,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行为人的权利基础、维权手段等不正当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在被滥用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知识产权人和维权“承包商”形成了一条诉讼产业链,将侵权之诉作为一种商业策略,使诉讼背离了权利保护的初衷而异化为权利人获取超额收益的手段,这无益于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与民法所倡导的公平、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相违背。 个体工商户易成被扰对象 相较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商业化维权案件通过流水作业的维权机制,能够快速高效地实现诉讼利益。当诉讼目的之“逐利性”不断加剧甚至超过“维权性”的初衷时,侵权之诉的内在价值已然发生异化,并出现滥诉及恶意诉讼倾向。 维权对象通常选择终端销售者。在“逐利性”驱动下,知识产权人通常不起诉也不愿追加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中间流通者,而专以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缺乏诉讼经验的众多终端销售者为起诉对象,比如五金商店、小型便利店、文具用品商店等个体工商户。利用小经营者的惧讼心理,通过和解或法院调解的方式快速实现预期收益。 取证模式单一。维权人通常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常表现为同时间段内同一公证人员对众多个体工商户“扫荡式”取证。对于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通常不存在争议,只是对于公证内容合法性存疑,如公证人员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保全产品和销售者所出具票据的产品名称不一致等。 恶意诉讼的倾向性。部分权利人采用“陷阱取证”进行“钓鱼式维权”,在小商户本无购买侵权商品的意愿时,通过赠送或请求少量进货试销的方式诱导商家购入,随后即有公证人员上门取证。侵犯商标权或外观设计的商品多为日常生活用品,由于留存数量少且价格低廉,市场门槛低,小经营者通常不会要求推销人员签订进货合同或开具正规供货凭证。 起诉时间故意滞后。鉴于店铺的监控留存最大时限为2~4个月不等,维权团队进行公证取证后通常并不马上通知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而是故意等待5~18个月之后再提起诉讼,此时监控已然失效,被告对于原告诱导侵权的主张陷入举证不能,恶意诉讼之嫌无从考证。同时,通过“放水养鱼”,拉长了侵权期间,增加了侵权赔偿数额。 商业化维权泛滥原因何在 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诉讼是权利人放弃市场交易与行政救济途径直接奔向司法救济,通过诉讼获取赔偿的方式取得收益。但是,法院通常不具有发现市场定价的信息优势和能力,那么为什么权利人还愿意直接起诉到法院“维权”呢? 侵权赔偿数额认定过高,刺激知识产权维权向商业化发展。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等情形出现,部分省份明文规定判赔标准,形成所谓的“判赔行情”,远高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或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商业化维权人通常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倾向适用赔偿数额更高的法定赔偿。 行政监管缺位。商业化维权所针对的侵权产品多为低端日用品,分散在大量小门店中,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发现难、管理成本高。有限的执法力量导致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力度不足,为侵权行为的泛化和商业维权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立案过滤功能有所弱化。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便予以登记立案。恶意诉讼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隐蔽的通谋,因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难以甄别。 多措并举防止恶意诉讼 严格审核认定公证证据。法院应严格审查维权方的证据,防止商业维权人与公证人员恶意串通,以维权为名行恶意诉讼之实。同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告是否存在“钓鱼取证”行为,并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坚持诉讼诚信的价值导向。 细化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标准。合法来源抗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应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区分大型商超和小商户的注意义务。对于法律意识不强的小商户,不宜将举证标准定得太高,小商户能够提供进货单、汇款凭证等能指向具体上游卖家或生产者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其完成了“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责任。 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坚持“分门别类、比例适中”,区分不同商品类别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事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食品、医疗用品等,应从高认定赔偿数额;对于其他普通商品应坚持损害填平原则,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权利人发现侵权却不及时制止且迟延起诉的,应适当减少损害赔偿数额,使知识产权诉讼回归维权本色。 加强行政管理和执法力度。相较于司法保护方式而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更加靠近市场,更具主动性、直接性,手段更具多样性,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源头上去打击违法行为。首先,应当加强行政管理。明确行政管理机构内部职权分工,建立统一协调的管理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其次,加强行政执法,增加对小商户知识产权问题的专项性行政执法。最后,强化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分布的特点、“钓鱼维权”倾向的感知更为敏感,应及时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情况。 加强对小商户的普法宣传。相关部门应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活动,如在营业场所张贴宣传画;在小商户集中地设置免费法律咨询台,提供相关法律咨询;不定期举办知识产权法律讲座,培育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作者:宋智慧,系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美惠大厦D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晨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主编,住(略)。 被告中国篮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协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局法规宣传处主任科员,住(略)。 被告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兴苑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戎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北京晨报社(简称晨报社)、中国篮球协会(简称篮球协会)、北京市体育局(简称体育局)、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亚洲体育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晨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篮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亚洲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晨报社出版的《北京晨报》2005年7月20日第4版、2005年7月25日第5版刊登的广告“2005斯坦科维奇洲际篮球冠军杯”(简称洲际篮球赛)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广告上注明的承办单位是篮球协会和体育局,推广单位是亚洲体育公司。上述单位未经许可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晨报社、篮球协会、体育局、亚洲体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晨报社辩称,涉案广告是亚洲体育公司制作并提供给我社的,我社刊登前审查了广告内容,不应当承担侵犯全景视拓公司著作权的责任。 被告篮球协会辩称,我方虽然在名义上是洲际篮球赛的承办单位,但事实上与赛事没有直接关系,只是履行了一些报批手续。我协会没有授权他人发布涉案广告,没有使用全景视拓公司的图片,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体育局辩称,我方是接受上级的行政命令,作为洲际篮球赛的承办单位的,只是承担了赛事的协助义务,涉案广告的著作权侵权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亚洲体育公司辩称,洲际篮球赛的主办方是国际篮球联合会(简称国际篮联),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理从事一些相关活动。作为代理人,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的作品没有关联性,且涉案广告是对篮球赛事的宣传,不存在商业目的,故不构成侵权;即便涉案广告中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的摄影作品,天坛作为北京的标志性建筑,我们的使用也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委托褚勇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根据全景贸易公司与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所签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贸易公司享有这些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且有权将该著作权转让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后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中国图片库》的城市风光篇、名胜古迹篇、名山大川篇、自然风光篇中,其中编号0339、名为“北京天坛祈年殿”的摄影作品收录于名胜古迹篇。 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包括编号0339作品在内的《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全景视拓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由国际篮联主办的洲际篮球赛于2005年7月26日至31日在北京首都体育馆举行。该赛事的广告、门票等商业开发权属国际篮联所有,赛事各项费用由国际篮联支付。篮球协会和体育局承办该赛事,亚洲体育公司为该赛事的推广单位。亚洲体育公司设计、制作了该赛事的宣传广告,并委托晨报社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第4版、2005年7月25日第5版的《北京晨报》上刊登。该广告为1/4彩色版,主要由上部的文字介绍、中间的篮球图案和下部的天坛祈年殿的图案组成。其中的天坛祈年殿的图片经过了虚化处理,整体上较为模糊。将其能够辨别的部分与全景视拓公司编号为0339“北京天坛祈年殿”的作品进行比对,两幅图片整体轮廓及游客的位置、姿势等细节一致。 庭审中,晨报社称对上述广告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仅提交了一份其内部的广告刊出单。亚洲体育公司就其广告中使用的天坛祈年殿图片的来源未提交相应证据。全景视拓公司坚持不追加国际篮联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委托创作合同、报纸、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0339“北京天坛祈年殿”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全景视拓公司作为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洲际篮球赛广告中使用的天坛祈年殿的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X号图片的比对结果,两张图片在景观整体及人物细节上均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广告中的图片系他人独立拍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赛事广告中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的摄影作品。 亚洲体育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设计制作单位,在其不能证明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征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应认定亚洲体育公司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其提出只是接受委托从事相关活动,作为国际篮联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由于亚洲体育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天坛作为北京的标志性建筑,涉案广告中使用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篮球协会和体育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广告主是指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洲际篮球赛由国际篮联主办,赛事广告、门票等商业开发权属国际篮联所有。篮球协会和体育局虽然作为赛事承办单位,但全景视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委托他人发布了涉案广告。在全景视拓公司坚持不追加国际篮联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篮球协会和体育局是否知晓该涉案广告的内容,即二者是否对该广告的侵权存在过错进而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全景视拓公司对篮球协会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对于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晨报社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仅凭内部广告刊出单不足以证明其在发布涉案广告时依法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因此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全景视拓公司不能证明晨报社存在侵权故意,因此晨报社社不应与亚洲体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就其自身的过错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全景视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广告中图片的使用方式、影响范围、亚洲体育公司和晨报社的各自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亚洲体育公司和晨报社各自赔偿全景视拓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晨报社、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北京晨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已交纳);由北京晨报社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某柱  
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摄影作品版权秩序的通知       国版发〔20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为保护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规范摄影作品版权秩序,推动摄影作品广泛有序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摄影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应具有独创性,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特征。 以新闻事件为主题的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 二、新闻单位、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互联网公众账号、图库经营单位、非媒体机构和个人等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取得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摄影作品作者许可,不得对摄影作品的构图、色彩等进行实质性修改,不得歪曲篡改摄影作品标题和作品原意。 使用著作权保护期届满的摄影作品,不得侵犯摄影作品作者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将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授权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相关诉讼、仲裁活动。 未经批准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四、图库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版权管理机制,规范版权运营活动,与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 图库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的摄影作品应当权属清晰且获得合法授权,并指明作者及授权方式、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等必要信息。 图库经营单位应当合理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并明示使用费价格。 五、图库经营单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授权和维权活动,不得对不享有版权的摄影作品虚构版权,不得向他人提供未获授权的摄影作品及主张权利,不得以投机性牟利为目的实施不正当维权行为。 六、图库经营单位对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及著作权人放弃财产权的摄影作品进行收集、整理、编辑并向用户提供的,应当指明作者及可使用的权利范围等必要信息,且不得侵犯作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得以版权许可使用费的名义收取费用。 七、为摄影作品的传播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提供公开、便捷的维权渠道,及时处理侵权纠纷投诉,切实履行“通知——删除”法律义务。 八、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单幅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及使用者、图库经营单位、摄影行业组织等应当共同探索合理、便捷的摄影作品授权体系,进一步完善摄影作品授权交易机制,促进摄影作品的合法有序传播。 摄影行业组织应当在推动版权自律、公平交易、争议调解、合法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积极探索建设面向中小微企业等用户的微利图库和面向扶贫、科教等领域的公益图库。 十、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投诉时,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以及其他证据。摄影作品的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摄影作品上的水印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加大惩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摄影作品侵权盗版行为,严肃查处虚构摄影作品版权、进行虚假授权的行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版权局 2020年5月20日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1年3月,因撞破妻子张某与另一名男子刘某某在酒店偷情,丈夫路某某当场打了刘某某,并收取了刘某某2万多元“补偿金”。但不久后,路某某便被控敲诈勒索罪,一审被  
  对于作品著作权登记,存在登记即确权、具有独创性的错误认识。本文作者认为,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优化登记审核机制,强化对作品说明书中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审核。   根据国家版权局近日发布的数据,全国作品著作权登记量在2024年呈现较大增长态势,登记总量首次突破1000万件,达1063.061万件。从作品类型看,登记量最多的是美术作品428.5495万件,其次是摄影作品247.8666万件。在作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的同时,透过在法院审理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却也发现很多原告存在作品登记等同于确权的错误认识,甚至实践中还存在故意利用著作权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的特点,将他人作品或者缺乏独创性的作品提交登记,然后再提起诉讼牟利的现象。上述误区的存在,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会导致著作权登记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价值。   存在两种误区   作品著作权登记常见两种误区。一是认为作品的著作权通过登记便得到了绝对确认。该观点认为,登记是将一定事项记载于簿册之上的行为表现,著作权登记制度系财产权利登记制度之一,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公示。具体而言,著作权登记便是指登记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将作品及其权属变动的合意登录在登记薄上,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表现,其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通过确认和证明,来确定相对人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相比于创设某种法律关系,行政确认是对事实问题的确认。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故著作权登记应具有对世效力。   二是认为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https://www.pkulaw.com/ 是北大法宝(PKU Law)的官方网站,由北京大学与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Chinalawinfo Co., Ltd.)联合推出,是中国领先的法律信息数据库之一,提供中英文双语服务。它包含了全面的法律、法规、案例和学术资源,覆盖中国大陆自1949年以来的法律法规,部分内容可追溯至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下是其主要特点和功能的介绍: ### 1. **数据库内容**北大法宝提供多维度法律信息,涵盖以下主要数据库:- **法律法规数据库**(1921年至今):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国际条约等,内容全面且定期更新。[](https...
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升,不少人对自己的作品都向国家版权局或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了相应机关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是,需要提醒的是,作品登记证书不同于专利权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它并不是权属证书,而只是一份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级证据。 作品登记证书上有这么一行字“以上事项,由XX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这里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是1994年12月31日由国家版权局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登记办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该条明确了登记的意义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而非认定著作权权属,因此,在著作权纠纷中《登记证书》并不是作为判定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商标权是行政许可,是由权利人申请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一项财产权,著作权是作者基于作品原始取得的权利,著作权是在作品完成那一刻就自动享有的。《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而对于作品登记,是著作权人自愿进行的,并非强制性要求。《登记办法》第二条就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在申请作品登记时有两个时间需要特别注意:作品登记证书上会载明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这两个时间需要登记人自己提供,版权局在做登记的时候并不做核实,但这两个时间对著作权具有重要作用。 创作完成时间代表著作权的产生时间,首次发表时间表示作品能够被其他人接触的最早时间。由于著作权的侵权认定是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对于“接触”的认定标准是非常低的,一般认为,只要公开发表就意味着任何人都有可能接触,因此发表时间与侵权人的相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就成为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焦点。 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创作需要保留痕迹,一旦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诸法院,法院首先要查明的就是权利归属问题,就是所诉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著作权的形成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所谓“独”简单说就是独立完成,就要求权利人提供自己完成创作的相关证据,比如创作底稿、创作过程等;所谓“创”指的是创造性,对于创造性的判定是认定是否能称之为“作品”的关键所在,受制于篇幅所限,此处不便展开讨论。 总而言之,要想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仅有一个《作品登记证书》是远远不够的,权利人一定要有“证据意识”,保留好创作过程的客观痕迹,还要保留作品首次发表的相关记录。  
全国作品登记机关和办理机构名录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作品登记工作,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公共服务,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现公布全国作品登记机关和办理机构名录。 其中,作品登记机关是国家版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办理机构是部分作品登记机关为方便著作权人,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委托办理作品登记业务的机构。著作权人可以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和各办理机构受理作品登记申请的要求,直接到办理机构(无办理机构的可到登记机关)申请作品登记。各作品登记机关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均为国家版权局统一监制,加盖由各登记机关单位名称和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字样组成的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此处所称作品为除计算机软件以外的各类作品,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作品登记机关 办理机构 名称 联络信息 名称 联络信息 国家版权局 联系人:底建琴 电话:010...
Template Settings
Select color sample for all parameters
Red Green Olive Sienna Teal Dark_blue
Background Color
Text Color
Select menu
Google Font
Body Font-size
Body Font-family
Direction
Scroll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