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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易福红(豆包AI) 南都讯 记者杨晓彤 近日,广州市教育局发布《2024年广州市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根据2024年广州市教育事业统计数据结果,全市共有各级各类学校3895所,在校生302.03万人,专任教师19.24万人。 学前教育 学前教育毛入学率127.77% 2024年,全市共有幼儿园2224所。比上年减少22所,下降0.98%。其中,普惠性幼儿园1897所,比上年增加7所,增长0.37%,占全市幼儿园的比例为85.30%。 在园幼儿54.97万人,比上年减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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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图片黄果树瀑布的图书《贵州/西行部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作品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贵州/西行部落》(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中国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黄果树瀑布,图片编号为0798。被告将该图片使用于涉案图书的封面、第4页、第153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系以委托人身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原告是以受让的方式取得著作权。同一作品上不能同时发生著作权的自然取得和继受取得,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是《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人。     2、原告非《中国图片库》的唯一著作权人。《中国图片库》光盘外包装上列明了电子工业出版社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两个单位。除了上述署名外,并无标明此光盘的版权所有人。故《中国图片库》的作者应为电子工业出版社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电子工业出版社签名并表明意见,故原告受让取得《中国图片库》部分著作权是存在法律瑕疵的。     3、《中国图片库》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尚不确定。依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原告未证明电子工业出版社于1998年《中国图片库》出版、发行时已具有此种许可。而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是否也具有此种许可亦不明确。在中国标准书号信息网“电子出版单位信息”一栏,公开查询得知以下信息:电子工业出版社的出版者前缀(曾用前缀)...
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摄影作品版权秩序的通知       国版发〔20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为保护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规范摄影作品版权秩序,推动摄影作品广泛有序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摄影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应具有独创性,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特征。 以新闻事件为主题的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 二、新闻单位、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互联网公众账号、图库经营单位、非媒体机构和个人等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取得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摄影作品作者许可,不得对摄影作品的构图、色彩等进行实质性修改,不得歪曲篡改摄影作品标题和作品原意。 使用著作权保护期届满的摄影作品,不得侵犯摄影作品作者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将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授权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相关诉讼、仲裁活动。 未经批准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四、图库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版权管理机制,规范版权运营活动,与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 图库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的摄影作品应当权属清晰且获得合法授权,并指明作者及授权方式、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等必要信息。 图库经营单位应当合理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并明示使用费价格。 五、图库经营单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授权和维权活动,不得对不享有版权的摄影作品虚构版权,不得向他人提供未获授权的摄影作品及主张权利,不得以投机性牟利为目的实施不正当维权行为。 六、图库经营单位对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及著作权人放弃财产权的摄影作品进行收集、整理、编辑并向用户提供的,应当指明作者及可使用的权利范围等必要信息,且不得侵犯作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得以版权许可使用费的名义收取费用。 七、为摄影作品的传播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提供公开、便捷的维权渠道,及时处理侵权纠纷投诉,切实履行“通知——删除”法律义务。 八、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单幅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及使用者、图库经营单位、摄影行业组织等应当共同探索合理、便捷的摄影作品授权体系,进一步完善摄影作品授权交易机制,促进摄影作品的合法有序传播。 摄影行业组织应当在推动版权自律、公平交易、争议调解、合法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积极探索建设面向中小微企业等用户的微利图库和面向扶贫、科教等领域的公益图库。 十、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投诉时,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以及其他证据。摄影作品的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摄影作品上的水印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加大惩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摄影作品侵权盗版行为,严肃查处虚构摄影作品版权、进行虚假授权的行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版权局 2020年5月20日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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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额诉讼】     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新出台的民诉解释第十二章《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对小额诉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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